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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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配备不少于两名符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发展型城市和安全社区建设、公共安全隐患治理、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安全生产宣传培训、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救援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支持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推行政府购买安全技术、管理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社会公众和企业员工安全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生活等设施符合安全规定,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及时向工会反馈。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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