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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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对危险源进行有效管控;

(六)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八)为从业人员无偿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建立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完善风险排查、评估、预警和防控机制;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文化和安全班组建设;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六)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七)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组织排查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十一)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应用等工作;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水上)运输、轨道交通以及存在重大危险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负责人带班制度和考勤登记制度,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轮流带班负责现场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水上)运输、轨道交通单位以及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三级以上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轨道交通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其他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如实记录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跟踪督促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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