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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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故发生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报告,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造成人员伤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一岗双责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预防控制体系、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

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分工,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安全生产具体管理措施和办法;

(二)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形势,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具体对策建议;

(三)将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控制指标、目标考核等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他行业领域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六)牵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性检查或者专项督查,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督促做好安全生产隐患和其他问题的整改;

(七)对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解决进行跟踪检查;

(八)对安全生产情况及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九)统筹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安全生产政务服务;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定期向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行业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对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

(五)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六)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整改;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八)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部门;

(九)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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