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对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对该类人员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灯箱、牌匾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检查、维护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产权转移的,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产权受让方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产权转让方应当做好指导和配合工作。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可以获得其他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卫生基础建设,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监测、定期检测或者现状评价时,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治理,治理不达标的不得作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采取防暑降温等措施,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重点,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高危行业、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三)建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及预警预报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遇到险情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工作,防止险情扩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在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的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