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新建高层建筑需要使用气体燃料的,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供应设施。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对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质量负责;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建设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
燃气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单位在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前,应当将燃气管道接口衔接相关的施工图纸征求相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明确营运、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管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不予接收及供气。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本企业所属的跨区服务燃气设施,包括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跨区经营企业设有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瓶装燃气供应站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将瓶装燃气供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
非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设立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在投入使用后15日内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燃气便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燃气便民服务部负责人的任命书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信息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每月报送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的分布信息抄报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在储配站、气化站出入口安装和使用车牌识别系统,并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通过网络接入所属企业集中监控和录像存储,存储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并能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
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全市统一建设的瓶装液化气供应智能监管信息平台,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全市统一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气瓶经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登记确认,实现充装枪和二维码标签气瓶智能连锁充装,对气瓶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