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燃气便民服务部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整改的,注销备案信息。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便民服务部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高压调压站等场所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不能正常传输视频监控信息的;
(二)在储配站、气化站出入口未安装和使用车牌识别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连接,不能正常传输车牌监控信息的;
(三)在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通过网络接入所属企业进行集中监控和录像存储,存储时间少于2个月,或者未将该系统与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的;
(四)未建立燃气管网地理空间数据库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数据的;
(五)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刷卡验证的车辆装载燃气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八)和(十四)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要求使用瓶装液化气供应智能监管信息平台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使用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实现充装枪和二维码标签气瓶智能连锁充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五)和(十)项规定,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给报废、超期未检和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充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十一)、(十二)和(十三)项规定,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的;
(二)销售利用报废、超期未检和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的燃气的;
(三)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未配戴防火罩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作业区的;
(四)向非自有供应站点供气的;
(五)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七)、(九)、(十五)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的;
(二)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