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机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不少于1次的燃气相关专项检查和执法。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消除隐患。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受理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资金投入。
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详细的检查台帐:
(一)燃气接收站、门站、气化站、调压站、阀室、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等燃气站点每天开展不少于1次的安全生产自查;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所属各燃气接收站、门站、气化站、调压站、阀室、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等燃气站点每月开展不少于1次的安全生产检查;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有专业技能的巡查人员,以及具有对埋地管道及立管区域燃气泄漏、成份判定、定位、信息传输等功能的机动连续检测设备,并每3天对所属市政燃气管道全面巡查检测1次,每天对重点区域管道巡查检测1次;
(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平台记录各类燃气安全检查信息以及执行隐患整改通知的情况。
燃气经营企业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停业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四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
第四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每年开展不少于两次的事故应急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本企业供气设施和供气用户所发生的燃气事故的抢险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燃气事故抢险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非本企业供气用户所发生的燃气事故的抢险费用由相关供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除Ⅲ级瓶装燃气供应站以外的燃气设施每3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安全评价中发现燃气设施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安全评价报告后20日内报燃气设施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经公安消防机构认定因燃气原因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责任进行调查,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责任主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纳入燃气事故统计。
第八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停止使用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