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至3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大宗物资,停放大型工程车辆或者货运车辆;
(三)进行爆破、开山、钻探、机械式挖掘施工、取土、采石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四)在地面或者架空的燃气管道设施上行走、攀爬、悬挂杂物;
(五)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
在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作业。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查询燃气管道设施情况,取得燃气管道设施资料: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和维修管道,以及进行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开山、堆放大宗物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会同施工单位制订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日通知管道燃气运营企业。管道燃气运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燃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和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市政道路或者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
相关挖掘工作可能对燃气管道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市政道路或者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请前还应当征求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的意见,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三条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下列地段的燃气管道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燃气管道设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绿化带的燃气管道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
第七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对跨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不少于1次的监督检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站点进行不少于1次的全面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