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到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对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30日内予以通气;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18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示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服务承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时间、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
(二)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处理用户投诉时间。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12个月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应当免费为用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用户应当对入户安全检查予以配合,并因用户原因,燃气经营企业两年以上未能对用户进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的,在事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提供服务时,其送气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企业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戴全市统一的送气工上岗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按照送气服务通知规定的事项以及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并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进行试漏检查并确认连接安全。
(四)向用户交付瓶装液化气时应当同时采集气瓶二维码标签信息和用户供气卡信息;
(五)不得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供气;
(六)不得利用气瓶倒气售卖给用户;
(七)不得向用户提供非本企业充装的燃气;
(八)不得破坏气瓶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
第五章 燃气使用及器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用户设施的首次通气点火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改装、迁移、维修或者拆除已通气的燃气管道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的时限实施作业;用户的委托事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不能实施的理由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机场、工厂、电厂、商贸中心等大型工商业用户应当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相关规程,自行配备或者委托专业的维护机构对用户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保存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提供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安装、维修。
第三十五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禁止安装维修企业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或者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改动燃气设施。
第三十八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