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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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制订保护方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未停止施工和告知相关单位的,或者施工作业时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建立检查台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通过全市统一的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平台记录各类燃气安全检查信息以及执行隐患整改通知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处置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阻挠或者干扰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安全检查等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燃气事故抢险通知或指令后,拒绝参与抢险或未按照规定组织抢险队伍在规定时间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燃气经营者无证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没收气瓶、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用于违章经营活动的器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不及时移送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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