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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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责令限期改正;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三)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涉嫌偷工减料、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验收、不按规定对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可以责令重新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质量安全检验评定和建设工程验收。

(四)对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以及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项目,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该单位参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停止施工。

(五)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责任单位将同一批次的建设工程材料清理退出施工现场;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对建设工程实体采取检测鉴定、加固、拆除返工等处理措施,或者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进行设计复核、重新组织工程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建设工程实体随机抽检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取。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及检测项目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评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向公众各开放一次,公众可以进入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评议。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公众提供安全保障和进行监督评议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标准化管理,并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建设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

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压缩,确需压缩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压缩。压缩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必要的作业条件,提出保护要求,确定风险控制费用。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并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原有设施和地下管线的情况,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深基坑、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设计内容;

(二)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并明确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

(三)标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

(四)住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到户内的使用部位;

(五)明确建设工程及其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基坑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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