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质量投诉、履行维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具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市所辖各县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及其相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30日颁布的《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