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七)采用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八)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九)涉及质量通病治理的工程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所作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予以复核、修改。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重新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四)对可能受施工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责令其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或者安装前,监理单位应当核验其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并签署核验意见。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方式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测,并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不按前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验收依据。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保存已检样品。实体检测项目应当在检测记录中载明具体检测部位,并在实体上标明具体检测位置。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检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知悉建设工程检测结果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公开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统称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书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不因建设工程的验收、移交使用或者保修期届满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备案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