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以及变更情况;
(二)负责人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负责人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信息档案与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查明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但因不可归责于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除外:
(一)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出现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但尚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1.建设工程出现局部坍塌的;
2.建筑结构发生较大不均匀沉降、开裂等情形的;
3.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者偷工减料的;
4.未按照经审查合格并备案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5.城市桥梁出现较大裂缝、桥体严重渗水等问题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素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施工设备机具、建筑材料、建筑工法、施工现场环境、质量检测等生产要素基础数据库,编制本市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信息查询和公共评价服务。
第三十三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等按照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制虚假的建设工程文件、资料或者篡改建设工程文件、资料;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档案,并在施工作业人员上岗前将其身份信息、岗位资格、学习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信息上传到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职工教育培训费作为不可竞争项目纳入投标报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开展建筑劳务人员专项业余培训工作。
开展建筑劳务人员专项业余培训工作所需费用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职工教育培训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施工单位不得租用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建筑劳务队伍名称、主要设备和重要建筑材料的种类、生产厂家、品牌等;
(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职务、相片、签名式样等;
(三)起重机械的检测及验收、日常维修保养记录以及防坠安全器标定报告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