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其质量、规格及型号等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确认。
第五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验收或者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或者核实,经验收或者核实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未取得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成立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参加的验收组,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一)建设单位在本市建设工程信息系统上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和相关文件资料。
(二)验收组审查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三)验收组实地查验建设工程质量。
(四)验收组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全面评价,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经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验收组成员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盖章确认。
(五)建设单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整改完成认可文件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管养单位参加;管养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的,应当按照管养单位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未按竣工验收方案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
(二)参加验收的单位或者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
(三)建设工程技术档案严重缺失、弄虚作假;
(四)竣工预验收发现的问题未完全整改;
(五)未按验收标准进行实体质量抽查;
(六)未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七)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八)住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逐套验收或者逐套验收资料信息与实际不符;
(九)建设工程存在影响工程实体结构安全或者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十)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各方未形成通过验收的一致意见;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单位管理。
第六章 质量保修及后评价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可以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用途和返还期限作出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先于保修期限届满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仍应承担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