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指引确定经营范围,其中申请人属于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在章程中记载经营范围;申请人属于合伙企业的,在合伙协议中记载经营范围;申请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许可审批,在依法取得许可审批后,方可从事该经营活动。
第三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住所是商事主体的法定联络地址,是文书送达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商事主体应当对其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六条 除个体工商户、企业分支机构外,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在住所之外设立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和住所一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地址备案。
经营场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如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地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如不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登记、经营场所地址登记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地址的申报材料。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地址申报材料应当载明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使用来源、具体地址。使用来源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情况申报,包括租赁、自有、无偿使用。具体地址应当按市、区、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户牌格式填写。
商事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符合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地址备案通知书。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商事主体集中办公区域规划建设管理制度,明确集中办公的商事主体范围及集中办公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集中办公区域内,可以申请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上载明该住所为“集中办公区”。
第四章 注册资本登记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经商事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只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或者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登记公司的实收资本和股东(发起人)所占公司股份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股东(发起人)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发起人)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发起人)出具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如实记载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金额及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不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