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抽查中发现商事主体有违法行为,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并将该商事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部门。
第七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布抽查结果。抽查结果内容应当包括:商事主体名单、抽查方式、抽查内容、检查情况等。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各商事主体的抽查内容和检查情况记载于其商事登记簿或者经营异常名录,并将抽查结果推送至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七十五条 商事主体对公示的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抽查结果确实有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并公示。
第七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根据上级部署专项整治、群众投诉举报、其他部门抄告等事由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章 监管
第七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无照无证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一)只涉及无照经营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只涉及无证经营行为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
(三)同时涉及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先对无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再移交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对无证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四)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监管。
经营项目已经取消行政许可审批且不涉及行业监管特殊要求的,由商事登记机关监管;涉及行业监管特殊要求,由原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监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经许可审批而未经许可审批擅自用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法监管。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制度,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
第七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商事主体先照后证监管信息进行推送、认领和监管,在信息公示平台上实现网上电子函告和监管信息共享。
第八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发现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违法经营行为,还同时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先行处理后,再及时移交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并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八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应当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撤销商事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公示、公示信息抽查等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