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剔除名称的,可以继续经营。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其名称仍受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商事主体的名称被剔除后,该商事主体不得重新申请名称登记或者变更名称,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名称,自被剔除之日起满三年的,他人可以申请登记该名称。
第五十一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在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消失,依法接受处罚后,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经审查核实,符合恢复记载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决定,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在商事登记簿中注明曾经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曾经无法联系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五十三条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应当纳入不良信用监管。
被剔除名称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参与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活动,建立和完善信用监管联合奖惩机制。
第九章 信息公示
第五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履行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使用管理的相关职责,依法传送、公示相关信息。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信息公示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应当动态公布全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第五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业务范围、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
(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三)商事登记薄;
(四)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提交情况;
(五)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六)商事主体受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还应当公示其记载经营范围的申请书。
第六十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的要求,提交行政许可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并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六十一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 经营范围;
(二)经营场所地址;
(三)股东出资情况;
(四)章程内容;
(五)年度报告。
第六十二条 相关信息公示主体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时性负责。
第六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商事主体相关信息登记在商事登记簿中该商事主体项下并予以公示。申请公示的信息应当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信息,该信息应当与商事主体有关联。
第六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信息公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息公示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