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包括:
(一)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
(二)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机场运行管理部门;
(四)搜寻与救援部门;
(五)航空情报服务部门;
(六)通用航空运营人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
(七)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适时、有效。当已经提供的气象情报出现修订或者更正时,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修订或者更正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至少保存30天。
第一百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分为基本气象服务和特订气象服务。
基本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规定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特订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特定需求向其提供基本气象服务以外的特订气象服务的过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基本气象服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用户特定需求按照服务协议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特订气象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特订气象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据与目的;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标准;
(三)权利与义务;
(四)协议有效期。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使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提供气象情报:
(一)网络;
(二)打印或书写的气象资料;
(三)电话;
(四)传真;
(五)视频;
(六)对空气象广播;
(七)其他有效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下述各节所规定的气象服务均为基本气象服务。
第二节 为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相应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为所在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咨询和飞行气象文件及展示气象资料;机场气象站应当为由本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和飞行气象文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为飞行机组提供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巡航高度上的或者巡航高度以上和以下最接近巡航高度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为国际航班飞行机组提供的重要天气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气象中心发布的中国区的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展示的情报包括:
(一)自动气象观测系统的实时显示观测数据;
(二)天气雷达资料和其他探测资料;
(三)卫星云图;
(四)天气图;
(五)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和特殊天气报告;
(六)机场预报和着陆预报;
(七)区域预报;
(八)风切变警报;
(九)航空器特殊观测报告;
(十)机场警报;
(十一)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十二)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条 机场气象台为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提供的气象情报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