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培训应在持有相应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岗位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及有关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承担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的岗位实习。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所属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人员执照、培训记录、业务考核等内容。
第四章 气象观测与探测
第一节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
第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是由气象观测员在地面通过人工方式或利用设备对本机场及其跑道、进近着陆及起飞爬升地带的气象要素及其变化过程所进行的系统、连续地观察和测定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项目包括云、主导能见度、垂直能见度、跑道视程、气象光学视程、天气现象、地面风、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气象要素或量值。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方式分为人工观测和自动观测,其中人工观测又包括目测和器测。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由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组织,由气象观测员在观测值班室、观测平台或者观测场实施。观测环境和设备安装应符合探测环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室,气象观测室及其气象观测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与观测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以及业务图表,拟定本机场的特殊天气报告标准;
(二)观测、记录本机场的气象要素,按规定进行本机场的事故观测;
(三)按规定及时收集、附加着陆预报,编制、发布本机场的天气报告;
(四)按规定进行观测对时;
(五)维护气象观测场的环境;
(六)按照相关规定记录和报告观测设备的运行情况;
(七)检查、评定本机场的观测工作质量;
(八)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月总簿》(以下简称月总簿)、《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年总簿》(以下简称年总簿)和《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档案簿》,参与本机场气候志或气候概要的编写。
第四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内容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观测。
(一)例行观测是按固定的时间间隔对观测项目进行的观测;
(二)特殊观测是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内,当观测项目达到规定的标准时进行的观测;
(三)事故观测是当本机场或其附近区域发生飞行事故后所进行的观测。
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或修订本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并报所属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时次分为24小时观测、非24小时观测。
(一)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观测。国际机场及参与国际气象情报交换的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的观测;其他运输机场气象台可以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的观测。
(二)通用机场可以实施非24小时观测,并且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气象观测的时次。
第四十九条 气象观测人员应按照先室外后室内、先目测后器测的程序,遵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规定进行观测。气象观测的数据应当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