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订与天气预报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
(二)收集相关的资料和产品;
(三)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和产品,制作和发布航空天气预报及相关产品;
(四)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五)提供与航空活动有关的咨询、展示、预报、警报等气象服务;
(六)检查、评定预报工作质量;
(七)记录值班期间的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获取制作天气预报所需的如下主要资料和产品:
(一)地面观测资料、探测资料;
(二)天气图资料、气候资料;
(三)数值天气预报产品、天气预报指导产品;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五)接收到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至少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质量:
(一)组织对重要天气的监视和预报,根据本单位的天气会商制度组织天气会商;
(二)组织预报人员对重要天气过程进行季度、年度的天气预报经验总结;
(三)安排气象预报人员每年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份新的预报,即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时段或者该时段的某一部分以及该时段的某一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持续检查已发布的航空天气预报,按规定及时更正、修订发布的预报。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六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制作的机场预报应当对其预报时段内机场预期的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六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以TAF电码格式制作、发布的机场预报及其修订报、更正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9小时的机场预报(FC)。
第六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发布第一份机场预报(FC),之后按规定时间连续发布机场预报(FC),直至当日飞行活动结束。
第七十条 为国际和地区飞行提供服务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24小时或者30小时的机场预报(FT)。
第七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对其发布的机场预报不能持续检查时,应当对已发布机场预报予以取消。
第七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发布的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更正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与所修订的、所更正的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致。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七十三条 着陆预报应当指明机场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垂直能见度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气象要素的重大变化,以满足本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和距离本场1小时以内飞行时间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以趋势预报形式发布的着陆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着陆预报应当由附加在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或者特殊天气报告之后的该机场气象情况预期趋势的简要说明组成。着陆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为2小时。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七十六条 起飞预报应当描述机场跑道及爬升区域特定时段内预期的地面风向和风速及其变化、气温、修正海平面气压以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与航空运营人之间协定的任何其他要素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提供的起飞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起飞预报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内向航空运营人和飞行机组提供。
第七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断检查已发布的起飞预报,达到修订条件时,及时发布修订预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