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的气象探测和观测设备是指包括测量、处理、显示能见度、风向、风速、云高、温度、气压、湿度、跑道视程和降水等气象要素量值的设备及附属设备和软件;
(二)基本的气象资料收集处理设备包括机场气象观测资料处理系统、气象资料接收处理系统、气象卫星资料接收处理系统、资料存储设施;
(三)基本的气象产品制作设备包括机场天气报告编制发布系统、机场预报制作系统、气候志或者气候概要编制系统;
(四)基本的飞行气象情报交换与气象服务设备包括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图文传真设备。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场,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六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使用的气象设施、设备、运行系统应当具有符合有关防雷规范的防雷设施。
第一百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通信设施设备用于:
(一)向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相关的飞行情报区、搜寻与救援服务单位提供所需的气象情报;
(二)向航空运营人和其他用户提供所需的气象情报;
(三)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内部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之间情报和资料的处理和交换;
(四)与当地气象部门之间气象资料的共享。
第二节 设备的开放和运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民用航空气象提供通信服务的部门,应当保证飞行气象情报和资料传递渠道的畅通,以满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需求。
第一百七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使用的气象设备应当持续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安装在机场飞行区的气象设备应当在设备开放运行前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设备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保持设施设备运行的技术性能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情报收集与交换专用设施和航空天气预报制作专用设施不得在无安全隔离措施的情况下与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设备直接连接。
第一百七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的规定对所属设备、仪器、仪表进行检定或校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校准、检定不合格和超过检定期限的设备、仪器、仪表。
第一百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设备技术档案,气象设备技术档案主要包括设备的组成、启用时间、维护维修记录、检定或者校准记录等内容。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民用航空气象设施设备环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护民用航空气象设施设备探测环境。
第三节 设备实验运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气象先进技术的发展,首次应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和观测的设备,应当进行实验运行。
通过实验运行并经民航局组织的专家组测试或评估,能满足运行要求的设备,方可用于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实验运行一般采用实验验证或者试验验证的方式进行。
实验验证是指通过仿真手段对设备的性能和指标进行验证。实验验证应当在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指定的实验场所进行。
试验验证是指利用实际运行环境对设备的性能和指标进行验证。试验验证周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实验验证由民航局组织的专家组实施,试验验证由设备生产厂家提出,由科研机构、院校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试验验证不得影响正常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章 气象资料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