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以及起飞、航路和目的地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起飞预报;
(三)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五)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六)卫星云图资料;
(七)天气雷达资料;
(八)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民用航空运营人的需要提供来自世界区域预报中心的区域预报产品。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在讲解时认为机场气象情况的变化与飞行气象文件中所包括的机场预报有差异时,应提示飞行机组成员注意这种差异。讲解时涉及差异的部分必须予以记录,该记录应提供给运营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飞行计划所需的高空风、高空温度、重要天气现象等区域预报,其他气象情报应当尽快提供。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由本机场离场的飞行机组提供起飞前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以飞行气象文件的形式提供。飞行气象情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空风、高空温度的预报;
(二)预期的航路上重要天气现象的情报;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机场预报;
(四)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五)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
(六)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
(七)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采用下列形式向本机场离场的飞行机组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一)高空风、高空温度的预报和航路上预期的重要天气现象情报用预告图形式,低空区域预报也可以采用缩写明语形式;
(二)机场预报采用电码格式;
(三)机场天气报告采用电码格式;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采用缩写明语形式;
(五)航空器观测报告采用表格形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为通用航空运营人或其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提供的气象情报:
(一)预期的区域内的高空风、高空温度的情报;
(二)预期的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现象情报;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四)重要气象情报和与整个航路有关的尚未编入重要气象情报电报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五)与低空飞行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机场管制塔台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机场管制塔台所在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实时的气压、风向、风速、温度、湿度、跑道视程数据;
2.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及告警;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二)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进近管制室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
2.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风切变警报及告警、机场警报、航空器观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