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教育指导)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层级指导和监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五条(行刑衔接)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相关业务领域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市场监管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第七条(指定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级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市级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市场监管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移送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行政检查的程序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要求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予以记录。
第十条(回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确改正的内容和期限。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报请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