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拍照摄像、拷贝复制以及将有关内容打印后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等方式予以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对于电子数据被删除、篡改或者因内容复杂等情形,行政执法人员自行收集有困难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书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并由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询问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被询问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的法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现场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应当载明现场的情况,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六条(境外证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七条(责令暂停营业)
区市场监管局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八条(抽样取证程序)
区市场监管局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文书,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国家和本市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当事人不配合、不在场的处理)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2名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而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