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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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区市场监管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区市场监管局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动公开)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四十三条(不予处罚决定书)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办案期限)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三个月;情况特殊,经延期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市级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以及延期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改正义务由区市场监管局予以处罚的,当事人履行改正义务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五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减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罚种、幅度符合前述规定的,不得当场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场处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并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当场处罚的告知)

行政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第四十八条(当场处罚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制作、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区市场监管局名称,加盖区市场监管局印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备案)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报所在的区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五章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

第五十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采取)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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