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协助调查)
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本市其他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调查请求。
收到协助调查请求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协助调查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请求协查的区市场监管局。
第二节 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期限)
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获得线索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15日。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五条(立案结果)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应当填写审批文书,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决定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立案决定告知当事人,并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调查要求)
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调查内容)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制作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取得的证据,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证明材料的提供)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调查中发现涉嫌假冒产品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进行辨认、鉴别,并由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书证物证)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视听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
有声音的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电子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