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拟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应当经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承办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公开征求意见: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
(二)采取召开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三)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四)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对于教育医疗、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用事业、交通管理等重大民生事项,需要考虑社会认同度或者承受度的,承办单位可以开展民意调查。民意调查可以委托专门调查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
第五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综合性较强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可控性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争议较大的论证内容,应当有持不同意见各方的代表参加论证。承办单位不得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论证;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达专家、专业机构。
承办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中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并如实记录各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及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专业性负责。
逐步推行公众和媒体旁听专家论证会、专家意见公开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提出意见的专家。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专家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专家论证或者论证未获通过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
第六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可能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法律纠纷、财政金融和公共安全等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