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承办单位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采取公示、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确定无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个风险等级,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确定为无、小、中、大四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和风险等级;
(四)提出决策可执行、可部分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评估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前,应当交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交的决策草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以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调研报告、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论证(咨询)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和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六)其他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承办单位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收到承办单位提交决策事项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经市长、副市长或者秘书长批准后,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完备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视审查情况,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以及补充完善本规定要求的相关程序。对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疑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及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进行介绍和解释说明。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