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并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各县(区)人民政府(包括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
(二)坚持改革创新,确保与改革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三)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四)坚持公开公正,提高立法质量,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采取调查问卷等形式,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交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据;
(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五)立法进度,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六)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