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进行咨询论证、听证的;
(十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完全一致的;
(十三)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形。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再次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
(三)草案内容在上一次征求意见后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并出具审查报告,连同草案注释稿、征求意见的书面回复意见,相关会议记录等材料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 审议、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参加会议的单位负责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该单位书面答复的意见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如果还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政府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全文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