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时向提出建议者予以反馈。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汇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政府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人民政法制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