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有关征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
第十四条 拟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可行、合理。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时间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七)已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建议稿,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四)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的;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六)立法目的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七)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八)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
(九)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或者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不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政府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不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论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下达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尽快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因为特殊情况确需暂缓办理、延期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对法规草案建议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