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五)起草责任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六)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文本;
(七)调研报告(包括调研背景现状、调研目的,调研方法、调研活动等);
(八)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专家咨询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解读材料、参考资料等)。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以及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组织审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审查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请示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责任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建议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四)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规范性。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有无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有无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有无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书面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二)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三)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四)主要内容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的;
(六)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送审稿存在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文字表述和体系格式凌乱错漏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十)起草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