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立法条件成熟;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转变政府职能要求;
(二)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已经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没有制定的必要,立法必要性不充分;
(三)对拟规范的事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
(四)所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即将修改或者拟规范事项的上位法即将出台;
(五)属于市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
(六)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国家、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或者正在进行立法;
(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八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立法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由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和立法后评估项目组成。
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调研项目中产生。对规章制定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和有关要求。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为规章的实施部门、主管部门或者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部门。
对调研项目、立法后评估项目,应当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间和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批准后,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起草小组成员及调研、起草、征求意见、论证、听证、风险评估、报送审查的时间安排等。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当年不制定。
当年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经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章草案由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的规章草案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第二十四条 专业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规章草案,可以由起草单位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规章草案,委托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起草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有关工作人员组成。涉及其他部门的,起草小组应当包括其他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组织参加。
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委托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应当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草案涉及相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下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