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相关情况、资料;
(二)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三)参加调研论证活动;
(四)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五)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论证、协调。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指导、协调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可以参与起草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全面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一条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重大改革措施、社会普遍关注的,或者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听证会应当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听证会,其人数不少于听证会参加人的二分之一,同时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工作者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参加听证会,并且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不同意见之间可以质辩;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经听证参加人签字;
(五)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采纳合理建议,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听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会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情况;
(三)听证会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五)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建议;
(六)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及主要分歧;
(七)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规章草案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派出机构的,应当充分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提出意见。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出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对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如实表述。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进行论证: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情况复杂、涉及面较广;
(四)拟设定行政处罚;
(五)其他应当进行论证的情形。
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拟设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符合拟规范事项的客观规律、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规章草案应当采纳论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规章草案应当采纳风险评估意见。
第三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形成规章草案代拟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报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