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征集的意见建议应当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参考。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规章草案涉及的内容开展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情况应当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机关、机构和专家学者等,举行立法论证会。
论证会意见应当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未举行听证会或者听证会不符合规定或者未采纳听证会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意见应当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起草单位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参加,负责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等。
第四十九条规章草案涉及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协调决定。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不同意见和本机构的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法治工作者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成熟的规章草案代拟稿,经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写出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审查过程、修改的主要内容及依据、对主要问题的处理、对争议问题的协调协商情况、有关问题的特别说明、报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建议等;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规章草案代拟稿,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应当暂缓制定的,提出不制定或者暂缓制定意见;
(四)对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提出以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制定权限,没有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二)符合上位法规定,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决行政管理实际问题,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
(三)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具有针对性,规范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协调、衔接;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五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请示;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审查说明;
(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报告;
(四)听证会报告、论证会报告、风险评估报告;
(五)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六)相关依据。
按照规定可以不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开展风险评估的,不提交相关报告。
第五十四条 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在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党组向市委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