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间报送规章草案代拟稿。
不能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代拟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请示;
(二)草案代拟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的指导思想与目的、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过程、各方面协商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有关机关对代拟稿的不同意见;
(六)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和开展风险评估的,附论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风险评估报告;
(七)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报告;
(八)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九)按照要求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属于修订项目的,应当提交修订前后对照文本。
第四十条 规章调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按照规定时间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调研报告、草案提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等。
立法后评估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全面开展调查和评价,按照规定时间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四章 审 查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代拟稿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签批,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四十二条 规章草案代拟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不予审查:
(一)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
(二)主要内容脱离实际,或者违法增加部门权力,或者减少部门法定职责,需要作重大修改;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主要内容有较大意见;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听证、论证、风险评估,但未进行听证、论证、风险评估;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协商;
(六)内容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较大调整;
(七)大量重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规定,无实质性内容;
(八)报送资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存在贯彻落实上位法、贯彻中央和省决策部署、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解决行政管理中的问题的立法必要;
(三)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与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相关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规定听取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广安日报》等媒体公布规章草案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