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规章草案审议前5个工作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及相关负责人。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五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及时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十九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章名称、令号、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签署时间。
第六十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及时在《广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广安日报》刊载。
《广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施行前,实施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六十二条规章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60日内作出规定。
规章对作出具体规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立法后评估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提出规章解释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十五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或者实施后社会反响较大,或者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实施部门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方面反响、存在问题及其原因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
(三)不适应改革要求;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