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
机场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机场航空安保工作。
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设置满足航空安保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机场承担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油料、空管、配餐等驻场民航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航空安保人员,并将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有驻场单位的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为各方讨论影响机场及其用户的航空安保问题提供平台,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和与机场航空安保工作直接相关人员提供沟通途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机场的实施;
(二)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保方案;
(三)确定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和设施设备的薄弱环节和要害部位清单及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适时审查更新;
(四)协调机场安保检查、审计、考察等工作;
(五)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改进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机场公安机关、空管部门、油料企业、联检单位、驻场武警等机构的代表。其负责人应当由机场总经理担任。
第十二条 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章程应列入机场航空安保方案。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和运作程序。
第二节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机场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四条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机场应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对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初训和复训的措施和程序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机场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民航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制定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
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机场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需要,主要包括:
(一)业务用房和工作场地;
(二)必要的网络、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
(三)处置非法干扰行为和扰乱行为设备和装备;
(四)检查、审计、测试、考察、演练工作;
(五)安保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