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配餐企业以及地面服务代理等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 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 运行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节 机场开放使用的安保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机场根据年旅客吞吐量以及受威胁程度划分安保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满足下列安保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以及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巡逻通道,并配备专门的值守人员;
(二)派驻有机场公安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三)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四)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五)制定有航空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六)具有经审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照本规则要求制定的航空安保方案的批准文件;
(二)航空安保审计结论为符合的证明文件;(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
第二节 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划定机场控制区。
第四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根据安保需要,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机场控制区的具体划分情况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十七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从航空器维修区、货物存放区通向其他控制区的道口,应当采取
相应的安保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受到非法干扰威胁的航空器隔离停放区,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三节 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防护围栏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配备相应人员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的道口应当具有与防护围栏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道口的安全检查应当符合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近期照片;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持证人姓名;
(五)持证人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防伪标识等其他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