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机场应当建立符合标准的安检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存储旅客安检信息。
第七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离开候机隔离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七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安保搜查。
第七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安保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确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进行安全检查前,不得与其他出港旅客接触。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机场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开展值机、托运行李、过站等地面代理服务的,其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安全检查业务外包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安保协议,并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或托运枪支弹药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九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八十条 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一)查验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八十一条 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收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第八节 航空器在地面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二条 航空器在地面的安保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三条 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护。
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应当由专人守护。
第八十四条 航空器监护人员接收和移交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八十五条 航空器停放区域应当有充足的照明,确保守护人员及巡逻人员能够及时发现未经授权的非法接触。
航空器隔离停放位置的照明应当充足且不间断。
第八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组织机场公安、安检等相关部门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
(一)航空器停场期间被非法接触;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航空器在机场被放置违禁物品或者爆炸装置;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保搜查的情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实施安保搜查的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节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七条 下列设施和部位应划定为要害部位,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和部位。
第八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责单位,并由其制定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九条 要害部位应当至少采取下列航空安保措施:
(一)对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等对空指挥要害部位应当实行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非工作需要或未经授权者严禁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