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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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保培训;

(七)奖励。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机场运行应当具备经过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第二十三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机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机场及机场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及分工;

(三)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姓名和24小时联系方式;

(四)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及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五)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六)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七)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八)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和审定

第二十六条 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机场开放使用前,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程序如下: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机场报送的航空安保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定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机场;

(二)机场接到修改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航空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三)机场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通知后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通知该机场。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经审定后即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机场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要求机场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书面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机场管理机构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部分分发给机场相关部门以及有关驻场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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