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运营、无障碍、医疗救助等设施设备,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及时通告相关信息,为旅客提供相应服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旅客尽快出行。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机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擅自饲养、丢弃动物,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教练驾驶车辆等;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强占机场设施、设备或者飞行区,影响机场正常运营;
(六)散布谣言、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携带危险品、违禁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
(八)冲击、堵塞机场值机、安检、登机、应急、货运等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
(九)移动、损毁机场设施设备、标识标牌;
(十)围攻、殴打航空服务工作人员;
(十一)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醉酒等可能影响机场秩序的乘客,可以劝阻或者拒绝其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二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机场应急救援总体预案,会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建立机场突发事件应急会商机制,负责机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指挥与协调。
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专项预案。
在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通信、气象、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专项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医疗机构建立应急联动机制,签订应急救援支援协议,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九条 发生围堵、冲击机场或者因航班延误导致旅客大量滞留等影响机场正常运营的紧急事件时,机场管理机构可以请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协助;接到请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集力量,进行疏导和处理,恢复机场运营秩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区域内从事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广告等经营性业务的,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安全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场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入机场公共区域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机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服从管理和调度。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区域营运的出租汽车、长途客车等车辆应当遵守车辆运营相关规定,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站点和场地内排队候客、按序载客、服从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