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建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识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风筝、孔明灯以及其他升空物体;
(七)焚烧秸秆、垃圾等,燃放烟花、焰火;
(八)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安全运营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含)以上的高压输电塔,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规定但经评估需增加障碍灯、标识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标识,保证其正常工作状态,并向机场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四十九条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放养影响飞行安全鸟类的相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控制和减少机场附近区域内垃圾场、养殖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鱼塘、鸟类养殖户的数量和吸引鸟类的农作物、树木等,并采取措施消除鸟类巢穴、食物源、水源、栖息地、觅食地等安全隐患。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自觉遵守放养鸟类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气象、科研试验、探测等高空气球,升放人应当就升放时间、地点等事项与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商,确保飞行安全。
第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检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可以同时报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飞行安全的隐患。
第五十二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的确定,以及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分别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工业、科技、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建设通信线缆等设施设备,规划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并委托无线电检测机构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经评估测试,对飞行安全存在影响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