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从立法项目库中确定。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是本年度将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尚未纳入立法审议计划,但是各方面关注度高、意见比较集中,可以开展调研论证,再决定是否纳入立法审议计划的项目。
第十八条 上一年度末,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九条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作出进度安排,按时完成任务;未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应当全文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案人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