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通过批准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并于七日内在《资阳日报》、资阳人大网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六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本市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时,可以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