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五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