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由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由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三十日前,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送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地方性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