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三)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规范市人民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四)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五)承办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六)组织翻译、审定、编辑政府规章英文版本;
(七)督促、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拟定工作;
(八)承办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
(三)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四)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五)坚持公开公正原则,提高立法质量。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政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立、改、废”并重的原则,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的年度制定计划。
编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建议项目,并采用报刊、政府网站或者问卷调查等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